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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公告的解读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发布以来,对我省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工作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进一步规范我省税收违法检举管理。为充分保障检举人合法权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经认真研究,决定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中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第三项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其它条款保持不变。具体如下: 

  一、第十五条第三款作如下修改 

  原文:受理电话、来访检举时,经提示检举人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修改为:受理电话、来访检举时,经检举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作如下修改 

  原文:(二)未经检举人同意,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修改为:(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作如下修改 

  原文: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未经检举人同意,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修改为:(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修改依据 

  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受理电话、来访检举时,经检举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为确保与总局的检举管理办法相一致,决定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第十五条第三款进行修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第(二)、第(三)项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的相关要求,无论是否经过检举人同意,都要严格遵守保密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第(三)项中“未经检举人同意”款项进行删除。